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 陳綺情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陳良盛與陳綺情為姊弟關係。陳良盛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不詳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成店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欲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雲」之人借款,明知未經陳綺情之同意,不得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本人以發票人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簽發完成之本票(本票號碼:號碼CH002466),在發票人欄處另偽造「陳綺情」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綺情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紙(下稱本票),陳良盛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佯以表示陳綺情與其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並將之交付與「亦雲」而行使之,「亦雲」因而陷於錯誤認有足夠擔保同意借款,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現金予陳良盛,足生損害於「亦雲」及陳綺情。嗣因陳綺情於陳良盛手機內發現上開本票翻拍照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綺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良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綺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1至32頁),並有借款切結書1紙、取款證明1張、本票影本1件、LI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2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陳綺情」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為償還積欠高利貸之債務,始一時失慮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作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非高,尚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相對輕微,且其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而共同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承擔,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上開各項情狀,倘依上開規定科最低度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仍失其衡平,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償還其所積欠之
債務,即任意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用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顯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且被告以此詐術向他人借款,亦使債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滿足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付全額6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前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堪認良好;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陳綺情」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陳綺情」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綺情之署名及署押,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向「亦雲」詐得之6萬5千
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已先行償還「亦雲」並取回上開本票,而被告亦已就上開金額全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目前業已給付3萬2千元而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雖被告尚剩餘3萬3千元未賠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就此部分如被告日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3萬3千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陳良盛│CH002466│108年9月28日│10萬元││陳綺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