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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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第7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8年4月12日至109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故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自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7月19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2顆,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08號卷第2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