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日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壹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6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8年1月4日至109年7月3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8日16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第668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4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尚難以本案犯罪時間後之犯罪遽認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1│透明晶體│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1.19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25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根,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D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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