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確定,相對人甲○○並未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甲○○即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證人旅費│4,924元│由聲請人預納。│├──┼─────────┼────────┼──────────────────┤│③│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相對人乙○○預納。│├──┼─────────┼────────┼──────────────────┤│④│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2,34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14,863元。││即(編號①+②)×87%=14,863元。││㈡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15,260元。││即(號③+④)=15,260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2,221元。││即(號①+②)×(1-87%)=2,221元。││三、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23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7,644元(①+②+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21││元=15,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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