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閔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嗣被告昱閔公司再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則自95年3月2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4紙。
㈡、又被告昱閔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商務信用卡各1張,由被告丙○○、乙○○分別持有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
2紙。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4條明文,被告昱閔公司就使用商務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昱閔公司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昱閔公司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昱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58,60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利息違約金;商務信用卡部分則尚欠本金278,36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丙○○、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