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5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案竊盜罪之罰金刑,合先敘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已有上開前科竟再犯,並念及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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