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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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寬洲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即寬洲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寬洲行、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原告分別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即寬洲行、丙○○(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即寬洲行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02%計息,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至99年11月14日,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4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甲○○即寬洲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約定原告於向法院為請求時,得選擇改依請求時之利率固定計息。詎被告甲○○即寬洲行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9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卡號4907─2390─2379─5107號信用卡1張,額度為100,000元,依信用卡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將當期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本件約定為每月15日)前繳付原告,被告甲○○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原告,最低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及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被告甲○○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依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第
2個月計收300元及自第3個月起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甲○○若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被告甲○○信用上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甲○○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告至今仍未繳納,按前述信用卡條款之幻定,被告甲○○所欠款項為95,047元,即應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2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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