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貳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點一公克,係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黃進銘 )於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二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00九—一九一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因檢驗而消耗之安非他命零點一七公克,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