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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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弘
楊巽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創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機車優先道行駛,適有被告楊巽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被告邱創弘之車輛與被告楊巽丞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嗣有 王獻隆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被告楊巽丞同向後方,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被告楊巽丞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巽丞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邱創弘受有下背、雙手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互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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