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予晶選任辯護人江沛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予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予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男友與告訴人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及情節非屬惡劣,且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患有乳癌、因感情不順及身體病痛,致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康舟 診所病歷表、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彭予晶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沛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予晶(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其男友與 阮氏 玉鳳 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阮氏玉鳳 住處大樓,2人因故起爭執,彭予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玉鳳頭部,致阮氏玉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彭予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阮氏玉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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