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塋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塋靜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塋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更正為「是」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林塋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併科新臺幣8000元共二罪、併科新臺幣5000元共三罪、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共四罪、併科新臺幣10000元、併科新臺幣20000元、併科新臺幣30000元、併科新臺幣60000),並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併科新臺幣6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併科新臺幣25000元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併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該裁定、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