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生前住○○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謝溦真 律師
蔡長勛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若原告死亡後,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時,應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即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家聲卷二第317頁)。又本件乃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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