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靜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靜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之盆栽其中14盆業已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盆栽合計為23盆,其中14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至於未扣案之9盆,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有和解書為憑(警卷第69頁),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07號被告黃瑞靜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0
號戶外,徒手竊取 林家安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架上之多肉植物盆栽15盆(總價值據林家安稱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帶回住處種植。
㈡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上址戶外,徒手竊取林
家安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架上之多肉植物盆栽8盆(總價值據林家安稱約為3,000元),得手後帶回住處種植。
嗣因林家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多肉盆栽14盆,發還林家安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靜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盆栽照片、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