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徐偉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