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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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聲請人 王美子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丁○○之長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長女,乙○○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然其次女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餘繼承人即三女 王姿珮 、長子 王献文 等二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二)次查,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丁○○尚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各1筆,財產價值合計為1,509,654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乙○○之監護人甲○○補正上開拋棄繼承有無損害聲請人之繼承利益,並通知監護人到院調查,然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本院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依上可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尚大於遺債,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