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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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第5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99年5月8日18時30分許│99年5月底某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等│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實││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審├──┼───────────┼───────────┼───────────┤││判決│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決││100年度訴字第506號││││├──┼───────────┼───────────┼───────────┤││確定│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3日│101年9月23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101年度執字第2121號│年度執更字第491號││││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5││││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駁回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8時30分│100年2月14日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實││││││審├──┼───────────┼───────────┼───────────┤││判決│101年9月5日│102年1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決││││││├──┼───────────┼───────────┼───────────┤││確定│101年9月23日│102年4月24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5││││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