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7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463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毓倫 債務人 莊連魁
吳枝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 陳坤堡 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已對陳坤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陳坤堡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03年12月9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信封影本,然查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陳坤堡,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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