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成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2631號、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成(綽號 貓董 )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黑美人酒家」(應為「桃花紅大酒家」之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 蘇志宗 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等人當日在該酒家消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表示對在場 周建邦 之歉意,蘇志宗迫於對方人多,只好於同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罪嫌,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參原審卷第28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前揭時間亦有在上開酒家消費,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蘇志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報案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曾與蘇志宗、周建邦、 余俊民 等人在上開酒家一起飲宴消費,嗣後由蘇志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脅迫蘇志宗刷卡支付費用之恐嚇得利犯行,辯稱,當時蘇志宗與周建邦之間有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創世富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伊是站在蘇志宗這邊的,和對方(即周建邦與其委託處理糾紛的余俊民等人)都不認識,因為對方的余俊民認識與伊及蘇志宗合夥做LED生意的 凌志成 ,故由凌志成出面協調後,當晚即稱要請余俊民他們吃飯,伊和蘇志宗也一起去,伊認為當晚消費是因為創世富公司經營權的糾紛,怎麼好意思要凌志成花錢,故對蘇志宗說這攤如果要凌志成付錢沒有意思,要蘇志宗去付,蘇志宗說好,伊沒有強迫的意思,後來結束時,蘇志宗就拿信用卡出來付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與蘇志宗、周建邦、 白登源 、余俊民、 陳鴻鈞 、凌志成等人一同至桃花紅大酒家消費,嗣後由蘇志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他字卷二第85頁、原審卷第186頁反面),並有蘇志宗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見他字卷一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又依上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之消費說明欄所列明細所示,蘇志宗於100年5月24日係於「桃花紅大酒家」刷卡消費1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黑美人酒家」,且起訴書所載案發現場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亦顯示在該址營業者為「桃花紅大酒家」,另依臺北市文化局文化資產資料顯示,原「黑美人酒家」停業已久,且停業前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南京西路195、195-1號2樓位置,顯非本案之發生地點,故起訴事實就此場所店家名稱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該店家仍以「黑美人酒家」為招牌,故以下證人、被告提及案發場所時所謂「黑美人酒家」,均係指「桃花紅大酒家」,併予敘明。
(二)證人蘇志宗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22時許伊前往「黑美人酒家」,把伊出售創世富公司股票之尾款支票交給周建邦,被告並於24日凌晨0時20分左右,要求伊把信用卡拿出來,刷卡支付他們在該酒家之消費10萬元,說是向周建邦他們賠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進一步證稱,案發當天在「黑美人酒家」,有周建邦、白登源、余 俊明 、被告、凌志成,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場,伊在現場也有喝酒聊天,且於晚上12點多時先離開,伊走的時候,刷卡支付了10萬元的消費,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請他們吃個飯,跟周建邦敬酒表達歉意,當下伊是願意付的,在酒家時伊想說支票已經交付了,就將事情處理完而已,他沒有說不簽會怎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另蘇志宗嗣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伊於警詢中提及10萬元酒店消費部分,當時被告是說:「這攤你來請客,等於是向周建邦賠不是。」等語,同份警詢筆錄後面伊提到:「我因為害怕他們會把我押走加害於我,不得已才依他們要求全部照做。」等語,是指隔天余俊民打電話叫伊去卡拉OK店簽署「本人無條件同意協助周建邦兌領AI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新臺幣1,342萬4,800元」之切結書的事情,案發當天在「黑美人酒家」,被告坐在伊旁邊說伊付這攤表示歉意,被告說一次而已,語氣也很一般,沒有做什麼動作讓伊害怕,伊有說好,並沒有覺得被強迫、被威脅或付得很不甘願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顯然證人蘇志宗對周建邦、白登源、余俊民等人提出恐嚇、強制罪告訴時,僅係對被告以外他人之其他行為提出告訴,其所述關於上開酒店消費經過,僅係描述整體事實過程之其中環節。原審於職權訊問時對於證人蘇志宗當時狀態一再反覆確認,亦未得出被告有以恐嚇之方式壓抑證人蘇志宗自由意願之情事,是證人蘇志宗尚無意將被告建議其刷卡消費之行為包含於其提告恐嚇、強制行為之一部分。公訴意旨率爾將證人蘇志宗之陳述解為對被告提出恐嚇得利罪之告訴,並認證人蘇志宗為告訴人之身分,自屬有誤。
(三)另證人蘇志宗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從案發前3、4年開始,就有生意上的合作,彼此交情不錯,關於創世富公司的糾紛,一開始周建邦及其太太 張恩飴 是請伊幫忙確認公司章有無被該公司另一派即 梁碩顯 等人變更,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伊即找被告幫忙處理,因為被告人脈比較廣,後來伊與周建邦、張恩飴對立後,被告還是站在伊這邊,是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凌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志宗是伊的配合廠商,因為蘇志宗與他的股東有金錢糾紛,對方的父親找伊台南的朋友即余俊民出面處理,但蘇志宗避不見面,余俊民要蘇志宗公司的員工找蘇志宗出來,蘇志宗就叫他的會計拿出伊的名片,並稱伊才是老闆,余俊民看到名片嚇一跳,打電話問伊與該工廠有無關係,100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即案發當天至桃花紅大酒家消費前)伊就約余俊民到臺北市○○○路○段的力霸飯店1樓咖啡廳,在場的還有蘇志宗、被告、與蘇志宗有金錢糾紛的夫妻(即周建邦、張恩飴)、余俊民的友人等,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幫蘇志宗協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相符,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幫證人蘇志宗排解創世富公司的股權糾紛而介入,並未與蘇志宗對立或趁機謀取利益之事實。且而證人 蕭聖亮 亦證稱,100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伊也有到臺北市○○○路○段的力霸飯店1樓咖啡廳,當時在場的還有余俊民、白登源、陳鴻鈞、張恩飴、周建邦、被告、蘇志宗等人,伊記得當時被告在幫蘇志宗說話,叫余俊民、白登源、陳鴻鈞看被告的面子,要把蘇志宗押走的事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是被告既屬蘇志宗一方之友人,且於案發前蘇志宗與周建邦、張恩飴、余俊民等一行人在力霸飯店談判時,猶一直為蘇志宗緩頰情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桃花紅大酒家要求蘇志宗支付消費款項,乃因雙方共同之友人凌志成特別為其等出面協商解決糾紛,若還由凌志成付帳請客,顯不符人情事理,被告基於友人身分,對蘇志宗提出上開建議,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得利之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案發當日證人蘇志宗先遭「二弟哥」、「白猴清」、「俊明」恐嚇,只得於晚間22時許前往「黑美人酒家」(按,應為桃花紅大酒家)將創世富公司股票尾款支票交給周建邦,是蘇志宗當時心理狀態仍陷於先前恐懼之境,被告建議其支付消費款項時,內心存有多少意思決定之自由,恐非無疑,是被告應係利用蘇志宗先前遭受恐嚇仍心生恐懼之際,趁勢脅迫被告支付上開消費款項;
(二)雖蘇志宗於偵審時一度證稱願意支付上開消費款項,惟參諸偵查中蘇志宗及相關證人均係以代號顯示姓名年籍資料,顯見案發後蘇志宗即相關證人仍有人身財產安全受威脅之疑慮,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自難盡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漏未審酌偵查中證人A2之證詞而為全盤綜合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對於證人A2之陳述何以未斟酌採認復無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六、然查:
(一)被告係蘇志宗一方之友人,在此事件中不斷為其緩頰,以免蘇志宗遭談判對手不利之對待等事實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與因創世富公司股權糾紛而與蘇志宗立場相反者,如周建邦、白登源、余俊民等人,有暗地勾結之情事。另 葉新蜂 、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張恩飴、周建邦等人因此一糾紛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分別所犯恐嚇、強制罪之事實,亦未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難認被告與周建邦等人於本案有何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縱使證人蘇志宗於至酒店消費之前曾遭恐嚇,或於偵查時恐受人身財產之威脅,亦難認與被告相關。
(二)況證人蘇志宗於原審作證時,已能自由指證伊於「白猴清」、「二弟哥」脅迫下,因為緊張、害怕而在卡拉OK店簽了本票、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但仍一再強調被告並未強迫伊付錢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顯見被告並無因受脅迫疑慮之狀態下,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言。檢察官以證人蘇志宗遭受恐嚇,即遽論被告係有意利用蘇志宗心陷恐懼狀態之際,趁勢脅迫其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云云,尚非有據。另上訴書提及之證人A2,僅當場見聞被告、蘇志宗及周建邦等人於力霸餐廳之談判過程,並未一同前往桃花紅大酒家,就當晚於酒店消費之過程及期間證人蘇志宗之自由意志有無遭受恐嚇或脅迫,自無法就本案起訴事實為任何證明,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採。
(三)且證人蘇志宗亦證稱,伊與被告喝過很多次酒,有時伊請,有時被告請,這樣喝酒應該有約10次了,有一次去「保格麗」花了6至7萬元、去龍山寺喝了1萬多元,都不是伊出的,和被告喝酒,並非都是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顯然證人蘇志宗與被告至此類場所喝酒尋歡次數甚多,被告亦多次買單支付酒店花費,並非凡事錙銖必較或有趁機牟取利益之習性。另證人蘇志宗亦證稱,10萬元酒帳包括小費,當時小費大概有幾萬元,都是100元的紙鈔,放在伊面前的桌上,伊有發小費,其他人應該也有,感覺好像很多人一直朝伊過來,服務生、小姐都一直圍著服務伊,對伊特別熱絡,所以伊小費發得比別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故該次酒店消費過程並非一味由證人蘇志宗以外之人享樂,依其與被告之社交模式,與當時周建邦、白登源、余俊民等人在場一同飲酒同歡之情狀,被告建議證人蘇志宗刷卡結帳無非係為緩和彼此對立,尚難認定被告出於趁隙得利之意圖,恐嚇證人蘇志宗結清酒店花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恐嚇證人蘇志宗以信用卡支付該次於桃花紅大酒店之消費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得利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