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8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天輔 債務人 楊慈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天輔於民國98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楊慈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46,85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時,餘欠46,850元及請求之事項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