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陳宏
陳建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壽梅 被上訴人 張俊業 訴訟代理人 彭帶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建商 錢秋義 於民國68至69年間,邀伊之父 張國珍
、上訴人之父 陳錦燦 等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張國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同安厝小段108-20號,下稱390號土地)、其妻張 王素貞 所有同段391號(重測○○○區○○○段同安厝小段108-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陳錦燦提供同段392號土地(重測○○○區○○○段同安厝小段108-22號土地)為合建之用,其等並約定待地上物建造完成後,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13號)1至4樓建物均歸張國珍所有,同弄15號(下稱系爭15號)1樓建物分由陳錦燦取得。
㈡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張國珍委託錢秋義代為出售系爭13
號建物(下稱系爭委託出售契約),詎錢秋義將系爭13號建物售出後,未依約定將價金交付張國珍,亦未完成合建後續事宜即告失蹤,致系爭15號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伊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先後與系爭15號2、3、4樓建物所有人達成土地讓售之協議,讓售並移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建物所有人,僅系爭15號1樓建物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等拒絕買受,任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陳宏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984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按附表一計算之金額,上訴人陳建男應給付89,976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按附表二計算之金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共有之系爭15號1樓建物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但被上訴人既自承張國珍與伊等之父陳錦燦有合建契約存在,且依81年間系爭15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建物之登記,均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始得辦理。系爭15號1樓建物根據合建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查,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
為據,認定張國珍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失其同意之效力云云,但該判決係以「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為其立論之根據事實,因此,倘地主未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即無該判決之適用。本件張國珍於72年8月31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中明載:「承諾人張國珍先行辦理建物登記,合建人陳錦燦、 何春美 、錢秋義協助在房屋分配協議書加蓋印章,俟後陳錦燦、何春美、錢秋義辦理建物登記時,承諾人張國珍無條件同樣在房屋分配協議署加蓋印章至建物登記辦妥為止」,張國珍既無條件在系爭承諾書上加印章,顯見其並未預期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即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㈢又縱認系爭15號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伊
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額,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若未依法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進行核算,而不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且尚應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此關係及社會感情定之。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不佳,附近環境略顯髒亂、空氣品質不佳、巷道狹窄,其離公車站牌約10分鐘,亦無捷運,宜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錢秋義於68至69年間,邀張國珍、陳錦燦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張國珍提供其所有390號及其妻 張王素貞 所有系爭土地,陳錦燦提供同段392號土地作為合建基地,其等並約定待地上物建造完成後,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13號)1至4樓建物均歸張國珍所有,同弄15號(下稱系爭15號)1樓建物分由陳錦燦取得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15號1樓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0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15號1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證明系爭15號1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之法律上原因,已提出以張國珍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為真,固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13號及15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據覆稱:「經調閱本府核發70重使字第2708號使用執照及69重建字第1051號建築執照原卷內附資料所示,該建築基地位於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08-20、108-
21、108-22、108-23等4筆地號土地,起造人為張國珍、陳錦燦、錢秋義、何春美等4人,另依內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68年4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08-20號所有權人為張國珍、108-21號所有權人張王素貞、108-22所有權人為陳錦燦、108-23所有權人為 凌鄭月纔 。建照案內已檢附68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等語,並檢附經地主張國珍、張王素貞、陳錦燦、凌鄭月纔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由上開文書足證本件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張王素貞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15號建物,則系爭15號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又依地主及建商於合建之初,共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
用執照存根」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列起造人皆為「張國珍等4名(列名為後)」(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中「建造執照申請書」附表載明:「壹號(即系爭13號建物)全棟張國珍、貳號(即系爭15號建物)一樓陳錦燦、貳號三、四樓錢秋義、貳號二樓陳錦燦、何春美」(本院卷第68頁),明列張國珍為系爭1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足證張國珍根據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而預期可得之對價或利益,即為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13號建物於72年8月20日建築完成,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張國珍既為其原始起造人,堪認其於系爭13號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此另由被上訴人自承張國珍曾委託錢秋義代為出售系爭13號建物,錢秋義卻於出售建物並取得價金後,未依約將出售建物之價金交付張國珍即告行蹤不明,故保留系爭土地未予移轉等情(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亦可得證。張國珍既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其妻張王素貞所有系爭土地供合建使用,事後亦已獲得其對價(即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難謂除此之外,張國珍尚有何其他預期可得之對價或利益存在,應認張王素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或建物所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係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上開判決在本件尚無援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15號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述錢秋義事後未將出售系爭13號建物之價金交付張國珍等情,縱令屬實,亦為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張國珍與錢秋義間基於系爭委託出售契約關係所生糾紛,與系爭合建契約或上訴人無涉。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5號1樓建物,既係基於張
王素貞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用系爭土地,且張國珍已因而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供合建之對價(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並無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其他土地之對價或利益之情形,難謂系爭15號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宏給付59,984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並請求上訴人陳建男給付89,976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上訴人陳宏部分)】:
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0%×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5(上訴人陳宏就系爭15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占有期間(年)【附表二(上訴人陳建男宏部分)】:
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0%×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5(上訴人陳建男就系爭15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占有期間(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