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郭哲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哲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哲佑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一一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 韓小雲 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