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慰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慰慈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家坡社區儷園」(下稱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鑰匙刮損 蔡桂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車身鈑金,致該車鈑金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桂芳。因認金慰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慰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吳煌彬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5日上午有人前往查看,該車之刮痕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其行經該處之前即已存在;其為走捷徑返回住處,且前因摔車致右手腕、右髖部及右膝蓋受有挫傷、瘀青及酸疼痛等傷害,為避免碰觸傷口,故提起右手並側身快速通行本案車輛之後方,並無任何毀損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後方車身鈑金烤漆有刮損等情,有車
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61至64頁),依上開內容可知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即有3人前往查看該車輛之後方,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之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始以左手持物品,右手臂彎曲之姿勢,步行經過該車輛後方走道。
㈢又證人即本案社區主任委員 邱阿生 之子 邱士睿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前開監視器影像(即附件編號一)畫面中之人,分別為我、我父親邱阿生及母親 王美蓮 ,邱阿生叫我去看車子旁邊是不是刮痕,因為邱阿生的眼睛看不清楚,我不記得當天的日期,但時間差不多就是監視器畫面顯示的那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證人邱阿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總幹事告知我本案車輛遭毀損,我就跟邱士睿過去看,我眼睛動過手術看不清楚,沒有看刮痕,由邱士睿靠近該車查看刮痕,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時間及有無走到該車輛後方,大約是下午6時至7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酌以證人邱士睿與邱阿生所證之查看本案車輛時間,雖略有出入,然證人邱士睿為實際負責查看刮痕之人,並對於查看之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證人邱士睿之證述內容當較為可信。再參以證人 賴祐堅 (本案社區之監視器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幹事跟我說主委前天下去看了車子,請我調片子來看誰經過車子,那個帶子調出來以後把時間點寫下來,監視器的時間點,每一個星期會自動中央標準時間校正,所以也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日期及時間當屬準確可信,綜以上揭證據,足認證人邱士睿、邱阿生及王美蓮於108年4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已因得知本案車輛之後車身有刮痕,而前往查看刮損情形,該刮痕於當時即已存在。然被告乃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始以左手持物品,右手臂彎曲之姿勢,步行經過該車輛後方,衡情證人邱士睿、邱阿生及王美蓮察見之刮痕,應無可能為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該處之被告所造成。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108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我先生
吳煌斌 要去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遭刮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煌彬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車輛後車身之鈑金遭人刮傷,我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行經本案車輛後方時,右手疑似手持鑰匙,有不自然之向左伸,顯然是故意刮傷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我與告訴人出門買東西,回家時檢查車輛還沒有刮傷,同年月6日上午出門才發現有刮傷,我就馬上去找總幹事 李錠源 ,李錠源表示會告知邱阿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在108年4月1日又發現被刮,我跟總幹事說要跟主委反應,邱主委才會在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跑去車後面看,但他們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到4月6日早上我要出門,我又發現我的車有波浪形的刮痕,我有跟李總幹事講這件事情,他也拍照,後來調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經過我車子的畫面,兩個刮痕不是同時,新的刮痕是在108年4月5日傍晚6點多所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似指稱有兩處刮痕於不同時間造成,且渠等有向李錠源反應2次等情。㈤然證人李錠源於原審證稱:邱阿生當時是主委,告訴人來告
訴我他車子受損時,我就有告訴邱阿生,告訴人跟我說的時間是早上大約8點左右,日期我不記得;我大概中午12點左右發LINE告訴邱阿生,邱阿生在同一天傍晚跟我說他去看過告訴人的車,他眼睛不好,他兒子陪他去看;告訴人跟我反應他的車被刮到只有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煌彬曾向我說車子被刮,我有陪他一起去照相,照相之後就跟管委會報告,我看車子被刮刮痕只有那1次,當時上面只有右後方1處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雖證人李錠源對於吳煌彬反應車輛被刮一事之確切日期不復記憶,惟證人李錠源始終一致證稱這樣的情形只有1次,且當日告知邱阿生,嗣後邱阿生亦稱有請其兒子陪同察看告訴人車輛被刮情形,經核與證人邱阿生於原審證稱:因為總幹事告訴我圖片上那台車被劃,所以我才跟我兒子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證人邱阿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察看告訴人車輛遭刮情形,乃係因接獲證人李錠源之通知。從而,告訴人所稱發現車輛遭刮傷,繼而通知證人李錠源一同察看、拍照之事,應係於同年月5日上午,而非同年月6日,且類此情形亦僅有1次。告訴人及吳煌彬指稱有兩處刮痕於不同時間造成、有跟總幹事反應2次云云,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逕採。
㈥告訴人及證人吳煌彬固一再指稱被告有為上開毀損犯行,惟
告訴人及證人吳煌彬均未親自見聞本案車輛遭刮損之過程,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行經本案車輛後方之時間,又係在本案車輛產生刮痕之時間點之後,縱使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至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時,左手持有物品,右手臂向左彎曲,其右手似握有東西並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隨後側身經過該黑色休旅車後方,但右手的動作不變,仍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後車箱處」等舉措,仍無從以之作為告訴人或證人吳煌彬指述之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時間跑掉,或時間設定錯誤所在多有,而且監視器主機內部時間在跑,或時間跑久了或遇到停電復電的狀況時,有可能出現幾分鐘的誤差,監視器時間跑調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會影響到監視器回放及備份時出現差異,也會影響到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正確性。社區總幹事終究非監視器專業人士,本件監視器有關問題,理應傳喚實際負責維修之賴先生到庭作證才符合精準司法的要求和期待,原審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本案車輛
後方車身鈑金有產生刮痕之損壞,惟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及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李錠源、邱士睿、邱阿生、王美蓮於108年4月5日上午已得知本案車輛之後車身受有刮痕而前往查看,該刮痕於斯時即已存在,然被告乃係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步行經過本案車輛後方,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認定該刮痕係被告所造成。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就監視器時間是否正確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本件事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檢察官所指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祐堅到庭,證人賴祐堅亦證稱:監視器的時間點,每1個星期會自動中央標準時間校正,也不會有問題等語,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件: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一㈠檔案名稱:物證-2_00000000_11h00m_ch05_1920x1088x15㈡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00:31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期間有民眾出入該停車場停放汽機車,但無人靠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⒉(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1:02:02後直接跳至11:27:02)⒊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41畫面下方處出現一名身著褐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一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兩人走至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處,隨後低頭查看。⒋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48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下稱丙女),從畫面下方處出現,並慢步走向甲男與乙男。而甲男及乙男兩人低頭查看著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⒌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55三人查看完畢之後,便離開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隨即走向畫面下方處離開。二㈠檔案名稱:物證-1_00000000_18h19m_ch05_1920x1088x15㈡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19:28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畫面右側的停車格(該汽車停車格旁為機車停車格、走道,該黑色休旅車右側為柱子),期間有民眾出入該停車場停放汽機車,但無人靠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⒉(監視器時間於18:25:35後會直接跳至18:34:31)⒊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35:12被告駕駛黑色車輛停放在畫面左上方的停車格,被告下車走至該車右後車門拿取物品。⒋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39:15被告離開其車輛,向右方走,隨即又回頭至其車輛之後車廂拿取物品。⒌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0:09被告拿取物品後,離開其車輛,自走道穿過該停車場中央兩排機車停車格,並往告訴人車輛停放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⒍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6:31被告手持物品從畫面右側處出現,行經該停車場中央機車停車格往其車輛行進,在其車輛後車廂放置物品,再取出物品後,將其後車廂蓋上。⒎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29被告以左手拿取物品,右手於口袋中翻找,欲走回其車輛停放處又轉身離開。被告行進至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⒏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42被告走至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時,左手持有物品,右手臂向左彎曲,其右手似握有東西並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隨後側身經過該黑色休旅車後方,但右手的動作不變,仍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後車箱處。⒐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45被告離開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行經隔壁的銀色車輛後方,被告側身閃避經過,並未以右手彎曲觸碰銀色車輛後車廂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