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蔡清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雄 、 蔡隆揚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2,200元(計算式:﹝4186.65+548.91+2392.3+731.56+3153.88﹞×2000×1/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