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林煜婷
林煜旻 方美幸相 對人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3,09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審理中,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015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本院09年度司執字第41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合計為4,075,823元,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075,823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83,095元【計算式:4,075,823×5%×(4+4/12)=883,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83,09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