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仍逕自右轉欲駛入西園路2段,適同向有告訴人 林政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林政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林政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黃俊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明於偵訊時並未自承不諱,其辯稱:不知道是誰對誰錯,當時下大雨,下大雨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所駕機車),看到時已經擦撞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我為何會被告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09年8月29日依職權初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
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係設在中園路501號之「明星傢俱廠」門口左上方,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9頁之Google實景圖),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相互擦撞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轉超過45度而其車頭已幾乎朝向其欲右轉行駛之西園路2段,有本院勘驗畫面之列印及文字說明附卷可稽。經本院再於110年
8月4日公判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除仍認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相互擦撞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轉超過45度而其車頭已幾乎朝向其欲右轉行駛之西園路2段,並發現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頭已對向監視器鏡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再依卷附Google實景圖,本件監視器鏡頭係設在中園路501號之「明星傢俱廠」門口左上方,而該處又係位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內壢交流道引道右側之退縮空地內,復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告訴人所駕機車均係行經內壢交流道引道而向中華路方向行駛,即其二人甫沿內壢交流道引道向右彎,駛至本件案發路口即中園路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再欲向右轉至西園路2段而與自右後駛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換言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甫經右彎路段即欲再右轉彎,而上開監視器之鏡頭則在內壢交流道引道右側之退縮空地朝其左前方攝影,是該監視器既攝得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燈,可證於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轉超過45度之事實,此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
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件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於偵訊證稱撞到前其距離約檢察官法檯的位置看到被告車輛,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停下來,其就繼續騎云云,若此屬實,則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顯然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述若是,而稱案發前其有發現對方在其左前方距離約8公尺),至告訴人所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停下來云云,則與本院當庭之勘驗不符,自無足採。既然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兩車並非併行,則本件自無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適用,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告訴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是騎在路面邊線左邊即騎在邊線內,然經本院質以「剛才勘驗了5遍傢具行監視器發現撞擊的時候,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的車頭已經右轉約45度,其車頭燈已經對向監視器的鏡頭,而且他自小客車的右邊,顯然已經在路面邊線,所以你顯然並不是行駛車道內,應該是行駛車道外,也就是白線右邊,有何意見?」,其思考良久後,再經本院諭知證人不得保持緘默,若不清楚,請表示不清楚等語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始證稱「我不清楚。」,然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其係沿道路邊線行駛,再參諸其於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時稱其當時騎在白線右邊,對方在其左前方,在在可證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違規(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沿邊線外行駛。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至於未發現前方路
口有已行將完成右轉彎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並因之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又因其違規行駛路邊,致被告於正常右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申言之,一般用路人處於與告訴人相等地位及景況,均應注意其前方已經在行右轉彎之車輛,遑論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右轉逾45度,因之,並不會肇發與告訴人相同之事故,反之,告訴人之疏於注意及違規乃係本件事故之唯一促成因子,而就已右轉逾45度之被告言之,實已無任何方法避免類如本件事故即他人自其右後方追撞之事故之肇發,尤可見告訴人上開疏於注意及違規所產生之本件車禍之風險,至其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際果真實現之,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尤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書認告訴人於雨夜行經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右轉彎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是可贊同。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右轉彎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云云,就被告部分除未詳予說明被告如何右轉疏忽,並忽略一般人已完成右轉逾45度之情況下,完全無從避免右後方車輛追撞,而強求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應避免車禍發生,已與過失責任之認定法則相悖,核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件查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遑論其之過失行為與
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言之,被告於本件駕駛行為係屬正常駕駛行為,告訴人之上開疏未注意及違規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之獨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