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文傑 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9310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互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於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廠區內,因工作量分配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致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1萬4496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薪資損失13萬6280元、雜費支出134元、家屬照顧費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8萬93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甲、程序事項、壹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而起,被告是基於自我保護而還手;另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未能舉證完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而起,且因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受有下額、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淤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反訴傷勢),且反訴被告並對反訴原告說「難怪你都沒有朋友」等語。反訴原告因前揭傷勢及反訴原告出言不遜受有支出醫藥費2110元、薪資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9890元,共計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工作量分配產生口角,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而分別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88號起訴在案,其中本訴被告之犯行,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和反訴原告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及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用1萬44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第85至87頁),經本院核實無誤,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之損害,共2400元乙節,雖未能提出完整交通費收據為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0年3月9日止,共前往長庚醫院就醫8次,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和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原告住所和長庚醫院往返之距離,據GoogleMap計算約為5
0公里,再據大都會計程車行提供之車資試算系統,50公里之計程車車資為1500元,原告每趟往返僅請求300元,
8趟往返共24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13萬628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已提出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6月在頂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任職之薪資表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1頁)。據前揭薪資表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103元,日薪平均為1137元(3萬41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4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從109年7月17日起,迄至同年9月11日,共請假休養57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4809元(計算式:1137元×57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雜費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雜費支出134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和舉證,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家屬照顧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從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受親屬看護30日,而有3萬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83頁至187頁)為證。而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得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3日,因系爭傷勢住院,堪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惟醫囑欄並未記載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需求,自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7日至
109年7月23日,共計7日之看護費用1萬54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畢業於中壢高商,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頂義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自用小客車一台;被告為關山工商畢業,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頂義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7105元(計算式:1萬4496元+2400元+6萬4809元+1萬5400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醫藥費: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反訴傷勢已支出醫藥費用2110元乙情,業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至40頁)為證,經本院核算無誤,是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受有1萬8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於就醫當日即出院,並無不宜工作或必須休養之相關醫囑,復審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自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俱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反訴原告主張案發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說「難怪你都沒有朋友」,致其人格、尊嚴受損云云,惟此部分諒係兩造發生爭執時,反訴被告情急下脫口而出之詞,難認有損害反訴原告人格、尊嚴或其他人格權,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四)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110元(計算式:2110元+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萬710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2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和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須另為准駁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兩造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