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欣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欣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方盈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田欣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欣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7,因細故與蔡方盈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蔡方盈之身體,蔡方盈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方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方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