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咏筌
林彥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咏筌(下稱被告蘇咏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自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時,應禮讓前一綠燈時相黃燈時段(仍可通行)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林彥廷(下稱被告林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雙方車輛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彥廷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蘇咏筌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咏筌、林彥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咏筌、林彥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被告蘇咏筌、林彥廷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05、107、10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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