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仍逕自右轉欲駛入西園路2段,適同向告訴人 林政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告訴人林政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俊明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被告黃俊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對誰錯,當時下大雨,下大雨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所駕機車),看到時已經擦撞了。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為何會被告過失傷害,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與同向自後駛至之告訴人林政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係設在
中園路501號之「明星傢俱廠」門口左上方,見壢交簡卷第29頁之Google實景圖)之勘驗結果,如勘驗監視器檔案翻拍截圖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及勘驗筆錄所載(見壢交簡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據前開監視器檔案翻拍截圖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所示,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相互擦撞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轉超過45度而其車頭已幾乎朝向其欲右轉行駛之西園路2段,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頭已對向監視器鏡頭。再依卷附Google實景圖,本件監視器鏡頭係設在中園路501號之「明星傢俱廠」門口左上方,而該處又係位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內壢交流道引道右側之退縮空地內,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告訴人所駕機車均係行經內壢交流道引道而向中華路方向行駛,其等2人甫沿內壢交流道引道向右彎,駛至本件案發路口即中園路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再欲向右轉至西園路2段而與自右後駛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甫經右彎路段即欲再右轉彎,而上開監視器之鏡頭則在內壢交流道引道右側之退縮空地朝其左前方攝影,該監視器既攝得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燈,可證於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轉超過45度之事實,此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41、47至49、55至64頁)。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於偵查中證稱:「撞到前伊距離約檢察官法檯的位置看到被告車輛,伊看到他時,他停下來,我就繼續騎。」等語(見偵卷第91頁),若此屬實,則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顯然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至告訴人所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停下來云云,則與原審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既然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兩車並非併行,則本件自無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適用,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告訴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㈣證人林政傑於警詢證稱:「案發前我車由中園路直行往中華
路方向道路邊緣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其於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時亦稱:「我當時騎在白線右邊,對方在其左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認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違規沿邊線外行駛。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案發前是騎在路面邊線左邊即騎在邊線內。」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然經原審法官質問:「其說法與勘驗結果不同,是否實際行駛在車道外?」時,改稱不清楚;益見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即案發前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違規沿邊線外行駛,較可採信。
㈤由㈠至㈣可知,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然已經右
轉超過45度,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至於未發現前方路口有已行將完成右轉彎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並因之而未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又因其違規行駛路邊,致被告於正常右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無從避免類如本件事故即他人自其右後方追撞之事故之發生。本件經原審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於雨夜行經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右轉彎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第45至48頁),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上開疏於注意及違規所產生之本件車禍之風險,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本件車禍顯非被告所致無訛。
㈥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固認「
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右轉彎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語,就被告部分除未詳予說明被告如何右轉疏忽,並忽略被告已完成右轉逾45度之情況下,且對方違規行駛路邊,致前方被告於正常右轉彎時,未能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無從避免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而強求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應避免車禍發生,已與過失責任之認定法則相悖,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駕車右轉欲駛入西園路2段時,可見告訴人應係於直行時忽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至為明確。原審雖認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至未發現前方路口有已行將完成右轉彎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並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又因其違規行駛路邊,致被告於正常右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而認告訴人駕車行為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遽認被告並無違法注意義務。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右轉疏忽,惟肇事次因等情,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地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係被告駕駛隻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所致,難謂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欲右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與同向告訴人林政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然依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案汽車在該路口已將完成右轉彎,而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業如前述,難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有過失,況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為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俊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瀅羽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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