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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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柑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柑鋒(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99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7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1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2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21分,已逾60分,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偵卷第87-9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以被告之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惟被告之前科已受處分執行完畢,評估時也只問了短短2句話,何來正確評估。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按: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重新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被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後之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花蓮縣○里鎮○○○街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可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前揭98年戒治出所,已逾3年,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表現行為、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依卷附被告之評估紀錄表,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為9筆,不設上限,其得分為9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分/筆)」為4分,與其他各項合計,靜態因子得分共113分,動態因子得分共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121分。惟法務部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送自110年3月26日起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評估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無修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查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其依職權編訂前述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上開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依修正後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檢視受觀察勒戒人是否符合評分手冊所述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前揭修正後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本件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為9筆,得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分/筆)」為2筆,得分為4分,則被告靜態因子總分降為33分,動態因子仍為8分,合計總分降為41分,顯已不符合評分手冊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以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依前述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及評分說明手冊,尚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為可採,原審不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有前述不應准許之瑕疵,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