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4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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