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2號
原告 李亞倫
被告 劉益瑞
訴訟代理人 李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靠近民權東路6段296巷之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道路,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斯時在肇事車輛後方等待該停車格之訴外人 陳佳慧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折舊損失1,163元。 陳佳慧業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但撞擊力道不大,其車輛之高度不致於使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應只有引擎蓋位置輕微受損,經其在車行任職之朋友估算,鈑金只要1萬元即可。又系爭車輛當時停車位置為紅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桿、引擎蓋、水箱護罩等部位受損,系爭車輛車主陳佳慧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第35頁至37頁、第95頁)。被告不否認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受損部位為前保桿、引擎蓋、水箱護罩等部位,有前揭照片可佐,應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距案發時間110年5月28日,已逾5年,依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洋京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更換水箱護罩費用14,537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42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37÷(5+1)=2,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前保桿、引擎蓋之鈑金及工資12,300元合計為14,72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2.折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163元之折舊損失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故此請求,要難准許。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只要1萬元等語。惟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佐證其修復費用,被告僅稱該估價單為民間修理廠開立云云,此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於紅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在肇事車輛後方等待肇事車輛駛離停車格後,欲在該停車格停車。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當時等待之地點道路邊緣緣石繪有紅色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本件原告在該處臨時停車,確屬違規。然參照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該地點為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296巷之路口,為使該路口通行順暢及避免增加往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禁止臨時停車。換言之,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並非在確保停車格之車輛倒車時之安全,是以原告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