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原告 張豪蒼

被告 劉雅鳳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7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0,479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而無法兌現,迭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匯款資料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所示20萬0,479元之票款業經被告陸續清償20萬元,此有匯款資料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⑵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其以上揭情詞為清償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清償票款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提出郵局無摺存款聯暨存摺內頁所示匯款紀錄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而,本院參以被告所提110年7月15日郵局無摺存款聯,可見交易金額為5萬元,備註欄載有「 劉育昇 」;另110年6月16日郵局無摺存款聯則可見交易金額為5萬元,備註欄則係空白;復參以被告所提郵局存摺內頁,可見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分別自網路轉帳5萬元、2萬元之匯款紀錄,其備註欄則均為「 竹山姐 」等情,皆無法從形式上認定上開匯款資料係以被告名義並用以清償本案票款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上述匯款紀錄係用以清償本案票款,即屬可疑。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上開無摺存款聯之實際匯款人及存摺之持有人均為伊胞弟即訴外人劉育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述匯款資料與本案票款間是否有直接關聯性,益見可疑。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暨其訴訟代理人間存有債務糾葛,又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倘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述匯款資料與本案票款間之直接關聯性,自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可認定本件被告有對本案票據債務清償2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0,479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0,479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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