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郭天劭
被告 葉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6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註:
零件殘存價值:2,103元(5年以上車輛)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2,103(零件)+19,460(工資)+9,514(烤漆)=31,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