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第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車為於嘉朴公路嘉達車廠前為警查獲,認被告該次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於本案警訊時供稱「(你平時有否酒後開車之習慣?)我下班後,喜歡小酌,但不酒後開車」,足證被告平日並無酒後駕車之習性,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犯下本案時,尚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亦有喝酒駕車之概括犯意,該案與本件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聲請人另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