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三後機動整調付息。現今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核算本件利率為八.七五。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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