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若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即得宣告破產,至於破產宣告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聲請人原與友人向銀行借貸合組公司,惟因對公司經營理念分歧,聲請人另與他人再行組公司,然遇經濟不景氣虧損連連,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只能結束公司另謀出路,惟景氣持續低迷,故尚無工作,又聲請人之父罹患癌症,需聲請人返家照顧,醫療、生活費用等實已入不敷出,目前仍積欠銀行共新台幣(下同)2,634,510元,而協商後每個月仍需支付近40,000元之利息,聲請人無力負擔,不得已停止支付,故負債已超出總資產甚多,自得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於應「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全面的、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全面的」,是指對債務作全面支付,而不在於個別單一的債務。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始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僅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即使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並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殊無僅因債務大於資產,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94年度投資總額為2,000,0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311,0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之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報之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僅以本金計算即高達2,431,1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24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62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139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5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960元;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9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1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98元;佑義工程有限公司805,000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係聲請人的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四、次查,聲請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惟聲請人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有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因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而使上開各筆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致使聲請人喪失能以低利率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機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僅35歲,正值壯年,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25年,以其95年薪資所得尚有311,000元之金額,非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其上開債務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不符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聲請人稱其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不符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