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李育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朱浩筠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朱浩筠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智院駿111技協9字第1110002315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