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平日與同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武功巷五十一號一樓退役軍人宿舍之鄰居乙○○(經原審判刑確定)不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乙○○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二人又因細故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左腳第五指裂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我被制服在地上就昏過去,沒有與乙○○扭打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高雄市愛仁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認:因我與乙○○互相積怨已九年之久,當天他突然持一把斧頭衝向我,雙方扭打,最後我體力不支,斧頭被他搶走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時所造成。
(三)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互毆一案,乙○○被訴傷害一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係互毆無誤。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臉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左腳第五指裂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退役軍人宿舍之鄰居,彼此未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動輒拳掌相向,殊屬非是,其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丙○○,該部份與本院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丙○○一事,與本案之傷害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相隔有一年多之久,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因此尚難成立連續犯甚明,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丙○○一案,嗣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亦經甲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考,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告訴人丙○○,至告訴人丙○○受有下巴淤青、右胸、右腹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該部份與本院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丙○○一事,與本件傷害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者相隔有一年多之久,難謂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因此尚難成立連續犯,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一號前傷害丙○○一案,嗣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亦經甲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可稽,因此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