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民國96年5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處,竊取 陳許幸 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幸之子 陳伯霖 於警詢中證述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甚為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僅為圖一己之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陳許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且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對於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能於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且尚存放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見本院97年3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