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84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12號)與聲請人均為座落高雄市○○區○○段○○○○○號1筆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甲○○於94年2月10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2、4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6年度繼字第706號通知函及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73號、第
621號、第884號、第913號、第974號、第988號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706號全卷無訛,是以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為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另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固經該處以97年1月9日函覆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該處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惟按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