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1時許,徒步行至高雄市○○區○○○路朝鳳寺前廣場,先在該址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並向現場不知名工人借用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並進而持前開鋸子鋸下漢威營造公司所有之戲臺架卡鐵4個(價值約新台幣10
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鋸及鐵鎚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漢威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所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鐵鋸、鐵鎚各1把可佐,並有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23087號偵查卷宗)。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鐵鋸、鐵鎚各1把,其中鐵鋸既得以鋸斷木材而取下戲檯架上卡鐵,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而鐵鎚為鐵製,亦係質地堅硬之物,是鐵鋸、鐵鎚如持以揮打,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鋸、鐵鎚各1把,係被告在現場拾獲、向他人借用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而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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