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豐銘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為甲○○與 蔡天源 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國有保安林地,而與之毗鄰之同段455、457、45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455地號等3筆土地)則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非屬國有林事業區之國有保安林地。詎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欲整修由南投林管處施設之二棧坪
步道,以便利其後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墾殖行為(詳後述),其預見整修步道將造成步道上枕木毀損,仍以縱生該步道枕木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整修時以車輛輾壓該步道之枕木,致該步道之枕木有20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
㈡又甲○○知悉所承租之459地號土地需經申請始得砍伐林木
,且知悉其對於455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即未經許可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持可供砍伐竹木之不詳工具,砍伐竊取459地號土地屬保安林之什木14株、相思樹21株、荔枝樹44株、馬拉巴栗51株、龍眼樹3株、麻竹15支,以及455地號等3筆土地屬保安林之什木32株、相思樹27株、荔枝樹37株、馬拉巴栗124株、龍眼樹4株、樟木1株、刺竹90支,得手後,再將前揭竹木部分贈與不知情他人、部分搬移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而載運該等贓物離去。
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擅自墾殖公有保安林
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自103年3月間某日砍伐竊取前揭竹木後之某日起,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455地號等3筆土地屬保安林之如附圖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5至編號36各點所連接範圍內、面積合計0.4911公頃土地上,開墾、種植柚木,而違法擅自墾殖迄今。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72頁、第98頁),核與證人 簡坤森吳福正簡炯欣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1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4頁),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擅伐林木及占墾國有林地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18張、南投林管處103年10月13日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巡視員於103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現場照片8張、南投林管處103年3月11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被告申請社林段455地號整修二棧平步道枕木位置圖、照片6張、被告申請整修步道之申請書、南投林管處103年5月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與被告於103年4月3日之會勘紀錄、治山課意見、會勘照片4張、空拍位置圖、被告出具之聲明函暨檢附之照片、現場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圖即被告違法砍伐455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位置圖、枕木受損照片5張、南投林管處104年4月1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104年5月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山坡地範圍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鄉○○○○段明細表、彰化縣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縣社頭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62頁、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山地保留地之租地造林,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台灣
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等有關法令,且為保護森林等公共法益、租地造林人之採伐權仍受法令及契約上之限制,非依法申請許可,不得任意採伐或砍除障木,自亦無同意他人擅自採伐之權。是故,被告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縱得租地造林人之同意採伐,似仍無解於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66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砍伐之竹木,雖有部分係坐落在其所承租之459地號土地上,然其未經申請核准即任意砍伐其上竹木之行為,與其砍伐對之無合法使用權源之455地號等3筆土地上竹木之行為,均同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㈡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刑度重於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僱工砍伐林木之工具雖不詳,然既得砍伐前揭林木,
質地應屬堅硬,而堪認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㈣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林木數目非少,衡情無從以人力搬運,是被告顯係利用車輛搬運前開林木離開現場,以遂其行竊之目的,而已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要件。
㈤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既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起訴書雖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論處。
㈥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
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尚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認僅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㈧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復按森林法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查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86頁刑事陳報狀、第32頁),係因告訴人以與被告間另有案件涉訟為由而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刑事陳報狀),堪認被告惡性非重,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之私利,非法竊取
國有保安林地內之竹木,復在國有保安林地非法墾殖,破壞森林維護,又其為便利前述竊取及墾殖之行為,而未經許可拓寬告訴人施設之二棧坪步道,致枕木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竊取竹木之情節、價值、墾殖國有保安林地之面積,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年已花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後述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竹木,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45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36,290元(計算式:118,145×2=236,290),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柚木等墾殖物,迄今仍生長於土地上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上開柚木等墾殖物乃不動產之出產物,於尚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自屬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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