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董志剛 被上訴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桃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嗣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向同院就原告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繼同院以100年度司執全亥字第336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房屋在案。詎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藉機侵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40萬元。而侵權行為時效應由被上訴人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敗訴確定時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於
000年間,卻遲至103年間方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藉由假扣押系爭房屋之機會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該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是本院應審認者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該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445號判決兩造離婚,於98年11月10日確定;嗣於101年間,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事件繫屬於同院,被上訴人同時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同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50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裁定供擔保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0日以北院木司執全亥字第336號函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惟嗣後被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經同院於101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同院復以
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有98年度婚字第445號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裁定、10
0年度家全字第50號裁定、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0年
5月3日即假扣押之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已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復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105號卷第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應由101年底被上訴人提起之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事件)敗訴確定時起算云云。然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被上訴人利用假扣押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物,準此,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之程序進行,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要屬二事,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利用假扣押系爭房屋之機會而遂行其侵占之舉,其侵占行為倘於假扣押當時已經發生,上訴人復自承於假扣押當時業已知悉此情,縱假扣押或假扣押之本案仍繫屬審理中,均不影響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應自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時起算,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一│存款1筆│50,000元│├──┼───────┼───────┤│二│筆記型電腦1具│22,000元│├──┼───────┼───────┤│三│戒指2枚│88,000元│├──┼───────┼───────┤│四│金項鍊1條│70,000元│├──┼───────┼───────┤│五│電風扇1臺│2,000元│├──┼───────┼───────┤│六│電冰箱1臺│22,000元│├──┼───────┼───────┤│七│冷氣機1臺│28,000元│├──┼───────┼───────┤│八│電視機1臺│16,000元│├──┼───────┼───────┤│九│辦公桌2張│24,000元│├──┼───────┼───────┤│十│折疊椅10張│8,000元│├──┼───────┼───────┤│十一│沙發椅2組│32,000元│├──┼───────┼───────┤│十二│眼鏡2副│5,000元│├──┼───────┼───────┤│十三│皮手套1雙│3,000元│├──┼───────┼───────┤│十四│音響1組│22,000元│├──┼───────┼───────┤│十五│皮鞋1雙│8,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