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七0六一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文魁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九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一件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一節,亦經被告於警偵訊自承明確,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劉廷耀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