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195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郭晉誠
王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6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8,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請求法定利率年息6%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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