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肆張;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乙○○」之署押壹枚、與貼有丙○○照片之甲○○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貳本(號碼各為M-00000000號、M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丙○○(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團管區前處,將其所有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證件,交予丙○○;再由丙○○以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並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貼於以甲○○為申請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而為行使,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護照申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予丙○○。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前與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其友乙○○佯稱其在旅行社任職,可代其申辦護照,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其工作處,將其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及照片等個人證件交付予甲○○,甲○○旋將該證件,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旁,交付予丙○○。丙○○取得該證件後,旋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將之貼於以乙○○為申請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乙○○為申請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復經由 吳志明 (另案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轉交予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天下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賴 蔡雨珍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而為行使,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護照申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據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予丙○○。丙○○取得前揭護照後,旋利用前開二護照得以隱瞞身分而出入境。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向被害人乙○○拿取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先後轉交予另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丙○○為伊在獄中認識之朋友,曾經很照顧伊,八十六年七月間,丙○○突然從臺北到臺南來找伊,伊原欲結婚出國,而丙○○向伊表示可代伊申辦護照,伊信以為真,始將其自己之身分證、照片、戶口名簿及退伍令等證件交予丙○○;又丙○○告知其可另行找尋友伴共同出國,因伊朋友乙○○說也想出國旅遊,伊始找乙○○拿取證件,交付予丙○○,伊並無與丙○○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自己及被害人乙○○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證件交予丙○○,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北分四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七頁反面、八頁、原審卷二三、四十頁),復有丙○○變造之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以被告與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暨丙○○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號碼各為M-00000000號、M00000000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同上警局第四一0七號卷十頁、十四至十六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即天下旅行社職員 賴蔡雨珍 於警訊時亦指稱乙○○之護照係吳志明交給其辦理的(同上警局第三七一三號卷六頁);證人吳志明亦指稱該護照係綽號 阿柱 者所交付,由其請旅行社辦的等各語屬實(同上警局第三七一三號卷八八頁)。
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證件,若非有必要,當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此觀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陳稱係因欲請被告代為辦理護照,始行交付前開證件等語(同上警局第三七一三號卷七頁反面、原審卷四一頁),亦可得知。惟查被告於警訊初稱「我在去年(按指八十六年)受丙○○之邀約要帶我去香港、澳門玩,所以我將我的身分證影本、退伍令、戶口謄本及照片交予顏代辦」云云(同上警局第四一0七號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問:為何要給他辦?)「我欠他人情,在監獄被他照顧。」(連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三十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問:
當時為何將身分證交給他的?答稱)因為當時我要準備結婚,我太太有護照,所以我也辦理護照,才交給他的。他說要幫我辦護照,要招待我出國。」(原審卷三三頁),被告就為何將其自己之證件交付予丙○○之理由,前述供述不一,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辦理護照通常由本人或託交旅行社為之,被告明知丙○○係在台北市○○路珠寶店工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易字第五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並非從事旅遊業,何以將其證件交予丙○○,並欲請其代為辦理護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監服刑期間曾受丙○○照顧,曾欠丙○○人情等語(同上偵卷三十頁),依此,當係被告於出獄之後為丙○○做事,或以他法報答丙○○曾予之恩惠,何以反而由丙○○自行出錢為被告辦理護照並招待其出國旅遊?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改稱:(問:
是否有交規費?)「當時丙○○有欠我幾千元。」(原審卷三四頁)。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顏說先代辦,未說收取之費用多少;復於偵查供稱(問:你請他辦護照,他收多少錢?)「他沒有收我錢。」等語甚詳(同上警局第四一0七號卷二頁反面、同上偵卷二九頁反面),是其於原法院調查時改稱另案被告丙○○原有欠伊幾千元,為其辦理護照並非無償云云,無非接獲起訴書後,見公訴意旨指摘被告稱丙○○無償為其辦理護照云云,與常情不符,從而改變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亦自承:「(問:你為何相信他?答稱)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為了什麼才入獄,也不知他作何工作,我完全不知他招待我出國旅遊原因。」等語(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卷第十二頁),依此,被告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將身分證件交付予一尚未熟識,且動機不明之人之理?被告辯詞,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堪信被告交付證件之際,原已知悉另案被告丙○○將用之於不法用途。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在旅行社工作,竟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係任職於旅行社,可為乙○○代辦護照,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證件予被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詳實,且參以現今辦理護照多係委託旅行社辦理之社會常情,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曾告知被害人其在旅行社工作,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前開說詞,改稱被告並未自稱在旅行社工作,其在警訊中係因被告為其辦理護照,卻惹出甚多麻煩,其不高興始行為前開陳述(原審卷四一頁);惟被害人乙○○於同日庭訊時亦陳稱「(問:交付證件時,被告是否有說他在旅行社工作?答稱)他沒有說,但他說有與旅行社很熟的朋友。」等語(原審卷四一頁),是觀乙○○於原審法院前開陳述,足認當時乙○○交付證件予被告之際,被告確實曾提及其與旅行社具有一定關係,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非屬無因。復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傳訊,被告未依時到庭時,陳稱並未交付辦理護照之規費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二三頁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同日出庭應訊時,卻改稱曾拿五千元予被告辦理護照云云(原審卷四二頁),經原審法院訊問改變陳述之原因時,被害人乙○○亦表示係因被告代其辦理護照,卻為其惹出若干麻煩,從而為前開陳述云云(原審卷四二頁),綜觀被害人乙○○於警訊至原法院調查時之前後陳述,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同日出庭應訊時,確有迴護被告之意,尚難僅以被害人乙○○當日變更之前所為供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其自己之證件交予丙○○,而丙○○於被告交付證件後十餘日,即將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交還予被告,此據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承明確(連易字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乙○○拿取證件,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同上警局第三七一三號卷七頁)。依此,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其自己之相關證件予丙○○,丙○○於十餘日後即將退伍令等證件歸還,顯見已為相關之申辦手續,何以被告未向丙○○追討護照及身分證下落?被告雖另辯稱曾向丙○○詢問護照及身分證事宜,然丙○○均以遺失及出國時再行交予等語搪塞云云,惟若另案被告丙○○確曾以身分證遺失等語推諉無法交還身分證及護照予被告之責任,何以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行辦理身分證遺失?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向丙○○追問護照下落,而丙○○以出國時再行交付等語回應(連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依此,被告於交付證件近半年後,始向丙○○追問護照下落,此與常情顯屬有違。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證件予丙○○後,至其向乙○○拿取證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逾五月之久,被告始終未能拿到丙○○代辦之護照,何以被告全然未曾起疑,仍復向乙○○聲稱可代其辦理護照,而向其拿取證件?自難謂被告全不知情,被告前開辯解,與常理有違,當無可採。
(三)綜上以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知悉其交付之證件係為辦理護照,復參以被害人乙○○亦陳稱被告向其拿取證件時,即已告知拿取證件之目的在於辦理護照,足信被告當知丙○○拿取前開證件係為辦理護照,竟與之共謀交付前述證件,供丙○○偽造使用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正犯丙○○而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等語,惟被告知悉丙○○意欲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護照之發給,仍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丙○○,復以詐術向被害人乙○○取得相關證件以供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認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連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應與丙○○同論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與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旅行社職員賴蔡雨珍代為行使前揭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並使領事局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與丙○○所為係間接正犯。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丙○○共同偽造「乙○○」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十四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之罪,惟又敘明被告與丙○○偽造「乙○○」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理由前後所述矛盾,尚有未合。又原判決認「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以甲○○為申請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甲○○之證件交予吳志明,復轉交予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天下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賴蔡雨珍,由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而為行使」,然於證人賴蔡雨珍處並未被查獲此項資料,賴蔡雨珍復未證述此部分亦係吳志明所交付辦理,而吳志明亦未有此項轉交之陳述,再由卷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四號起訴書亦未指吳志明有交付甲○○之身分證與賴蔡雨珍辦理護照情事(連偵字第九四號卷四頁),難認甲○○部分亦係交由吳志明及賴蔡雨珍處理,原判決此項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結果,任令共犯丙○○得以潛逃出境,迄今無法依法究辦,影響護照管理甚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扣案甲○○與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共四張為共犯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另案被告丙○○以前開犯行取得之貼有丙○○照片之甲○○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貳本(號碼各為M-00000000號、M00000000號),為共犯被告丙○○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又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乙○○」之署押一枚為共犯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