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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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兆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周秀蓁 部分,補充「113年12月4日匯款50元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三)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26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40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9月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253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年9月5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255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1130002557號函暨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兆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THAI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告訴人 張繐燕 、周秀蓁、 陳詩瑩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家瑢林鼎彥 、張繐燕、 詹惠娟 、周秀蓁、 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 、陳詩瑩、 李桂紅曾淑敏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30,05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詹惠娟、蔡錫霖、李桂紅、曾淑敏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第20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羅兆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助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技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玉芬 」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玉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家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鼎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繐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繐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惠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秀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錫霖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淑華名下金融帳戶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偉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鄭雪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雪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詩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桂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桂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淑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家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家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鼎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鼎彥,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繐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繐燕,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4

詹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詹惠娟,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周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秀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6

蔡錫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錫霖,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淑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胡偉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偉俐,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9

鄭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雪芳,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

18萬元

本案帳戶

10

陳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詩瑩,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11

李桂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桂紅,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2

曾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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