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年富 相對人 李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李義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灣省,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無論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位於臺灣省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且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是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8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李義發215,000元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15日TH646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