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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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賢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自民國94年訴訟至今已18年,訴訟費用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名下存款遭法院充公、名下房屋亦遭法院賤拍、拆除,均係法院違憲所為。詎原法院竟以伊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賠償伊自拍賣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支出租金3萬元之損害,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伊600萬元,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已繳交之裁判費155萬元本息等情,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年邁70歲,並無收入存款,名下房屋又遭拆除,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經原裁定以其未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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